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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商务履行中网络经营者的责任条款
- 时间:2006-12-15 11:09 AM 来源:甘肃经济日报 作者:王兆宁 阅读: 次
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EDI电子商务在合同领域中将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其涉及的合同标的将趋于多样化;同时电子商务也将囊括要约、承诺、履行等合同的整个过程。但是,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这一新事物独立立法,使得电子商务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合理的规则要约。笔者将就电子商务在履行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确定其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在国际商务的实践中,人们通常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电子商务的:(1)互联网上在线销售式电子商务。这是从狭义上理解的电子商务。在此意义上,电子商务意味着通过互联网上的“商店”所从事的在线产品和劳务的买卖活动。交易内容可以是有形的产品和劳务。如书籍、日用消费品、在线医疗咨询等;也可以是有形的产品,如新闻、音像产品、软件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品。(2)以整个市场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这是从广义上理解的电子商务。它泛指一切与数字化处理有关的商务活动。因此它不仅仅只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商品或劳务买卖活动,还涉及传统市场的方方面面。除了在网络上寻求消费者,企业还通过计算机网络与供应商、财会人员、结算服务机构、政府机构建立业务联系。这样,电子商务就使整个商务活动,从产品生产、产品促销、交易磋商、合同订立、产品分拨、贷款结算、售后服务等产生了划时代的变化。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具有许多优点,这些优点的最集中体现就是电子商务对企业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
1.降低交易成本。这是电子商务对企业的最大影响,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可以降低促销成本、电子商务可以降低采购成本两个方面;2.减少库存;3.缩短生产周期;4.24小时无间隔的商业运作可以增加商业机会;5.减轻对实物基础设施的依赖。
二、EDI电子商务履行中网络经营者的责任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
EDI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崭新的现代商务载体,它具有明显的特征:一是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同传统的电子合同相比,它的要约、承诺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的——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发出(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回送(回执)即为承诺;二是合同的传递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三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不须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成立、变更或解除,均不需人传统的书面形式。四是合同的成立不需经过传统的签字。它只需要每一方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这种电子“签名”的方法,不仅成为电子合同成立的特征,而且越来越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EDI电子商务履行中的网络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1.合同利益损失责任。合同利益,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
2.单纯违约责任的分析
因为网络安全问题带来的合同损失,网络经营者是否要依据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承担赔偿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笔者以为:不然。原因有二:
其一,网络因技术原因而导致网上履行不能的,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至于,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将“不可抗力”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况:(1)自然灾害;(2)某些政府行为;(3)社会异常事件。笔者以为还应加一款,即目前的技术力量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事件。原因在于,这一款同样符合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之规定:“本法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
其二,公平原则决定了网络经营者不应承担网络履行不能的责任。“公平”是法律的终极理念之一。中外法学家们对“公平”也有各自不同的见解。笔者以为,合同法作为规制财产流转的法律规范,在这一法律环境中,“公平”就应被解释为:在交易中合理地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公平原则亦应贯穿于合同的定立、履行的整个过程之中。不妨分析一下,由网络经营者承担原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假设,网络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仅是传输一张CD的相关数据文件,那么,即使网络经营者承担原债务人所蒙受的所有损失,对网络经营者来说也只是“九牛一毛”。但如果传输的是一张工程图纸,则由此所造成的生产上的损失就有可能是一笔天文数字。网络经营者是无法承受如此大的损失。相反,假使违约的不是网络经营者,而是企业。例如,企业原本约定通过EDI电子商务来传输一份数据文件,但在该过程中又单方取消了传输,则此时企业所承担的仅仅是网络服务费用而无其他。同样,网络经营者如果顺利完成传输服务,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仅仅是有限的网络服务费用,别无其他。
由此可见,让网络经营者承担原债务人的所有违约责任,则对网络经营者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网络经营者与原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对比来看都无法达到公平的效果。
3.涉及违约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分析
关于违约责任,应将其归于“不可抗力”而免责,至于侵权责任,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经营者应承担基于公平的归则原则而产生的补偿责任。
公平的规则原则,指在某些复杂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正当社会理由,而且法律认可时,不试用法律条文,而基于公平的考虑作出判决,其最大的特点在于,造成了原债务人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损失。对于违约责任,网络经营者可以以“不可抗力”免责。但对于侵犯原债务人的合理管理责任的漠视,这无疑将不利于EDI电子商务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妨参考我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失毁的,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部门规定的限额……
鉴于电子商务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应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加强对网络工作者和用户进行职业道德和网络安全意识教育;制定电子商务的法律和实施条例,规范电子商务操作流程,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作者系甘肃省电信器材公司办公室主任 全文5800字,本报有删节)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在国际商务的实践中,人们通常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电子商务的:(1)互联网上在线销售式电子商务。这是从狭义上理解的电子商务。在此意义上,电子商务意味着通过互联网上的“商店”所从事的在线产品和劳务的买卖活动。交易内容可以是有形的产品和劳务。如书籍、日用消费品、在线医疗咨询等;也可以是有形的产品,如新闻、音像产品、软件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品。(2)以整个市场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这是从广义上理解的电子商务。它泛指一切与数字化处理有关的商务活动。因此它不仅仅只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商品或劳务买卖活动,还涉及传统市场的方方面面。除了在网络上寻求消费者,企业还通过计算机网络与供应商、财会人员、结算服务机构、政府机构建立业务联系。这样,电子商务就使整个商务活动,从产品生产、产品促销、交易磋商、合同订立、产品分拨、贷款结算、售后服务等产生了划时代的变化。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具有许多优点,这些优点的最集中体现就是电子商务对企业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
1.降低交易成本。这是电子商务对企业的最大影响,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可以降低促销成本、电子商务可以降低采购成本两个方面;2.减少库存;3.缩短生产周期;4.24小时无间隔的商业运作可以增加商业机会;5.减轻对实物基础设施的依赖。
二、EDI电子商务履行中网络经营者的责任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
EDI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崭新的现代商务载体,它具有明显的特征:一是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同传统的电子合同相比,它的要约、承诺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的——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发出(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回送(回执)即为承诺;二是合同的传递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三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不须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成立、变更或解除,均不需人传统的书面形式。四是合同的成立不需经过传统的签字。它只需要每一方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这种电子“签名”的方法,不仅成为电子合同成立的特征,而且越来越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EDI电子商务履行中的网络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1.合同利益损失责任。合同利益,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
2.单纯违约责任的分析
因为网络安全问题带来的合同损失,网络经营者是否要依据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承担赔偿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笔者以为:不然。原因有二:
其一,网络因技术原因而导致网上履行不能的,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至于,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将“不可抗力”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况:(1)自然灾害;(2)某些政府行为;(3)社会异常事件。笔者以为还应加一款,即目前的技术力量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事件。原因在于,这一款同样符合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之规定:“本法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
其二,公平原则决定了网络经营者不应承担网络履行不能的责任。“公平”是法律的终极理念之一。中外法学家们对“公平”也有各自不同的见解。笔者以为,合同法作为规制财产流转的法律规范,在这一法律环境中,“公平”就应被解释为:在交易中合理地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公平原则亦应贯穿于合同的定立、履行的整个过程之中。不妨分析一下,由网络经营者承担原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假设,网络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仅是传输一张CD的相关数据文件,那么,即使网络经营者承担原债务人所蒙受的所有损失,对网络经营者来说也只是“九牛一毛”。但如果传输的是一张工程图纸,则由此所造成的生产上的损失就有可能是一笔天文数字。网络经营者是无法承受如此大的损失。相反,假使违约的不是网络经营者,而是企业。例如,企业原本约定通过EDI电子商务来传输一份数据文件,但在该过程中又单方取消了传输,则此时企业所承担的仅仅是网络服务费用而无其他。同样,网络经营者如果顺利完成传输服务,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仅仅是有限的网络服务费用,别无其他。
由此可见,让网络经营者承担原债务人的所有违约责任,则对网络经营者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网络经营者与原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对比来看都无法达到公平的效果。
3.涉及违约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分析
关于违约责任,应将其归于“不可抗力”而免责,至于侵权责任,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经营者应承担基于公平的归则原则而产生的补偿责任。
公平的规则原则,指在某些复杂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正当社会理由,而且法律认可时,不试用法律条文,而基于公平的考虑作出判决,其最大的特点在于,造成了原债务人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损失。对于违约责任,网络经营者可以以“不可抗力”免责。但对于侵犯原债务人的合理管理责任的漠视,这无疑将不利于EDI电子商务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妨参考我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失毁的,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部门规定的限额……
鉴于电子商务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应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加强对网络工作者和用户进行职业道德和网络安全意识教育;制定电子商务的法律和实施条例,规范电子商务操作流程,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作者系甘肃省电信器材公司办公室主任 全文5800字,本报有删节)
责任编辑:yangj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