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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标侵权
- 时间:2007-03-17 04:00 PM 来源:www.chinaeclaw.com 作者:reacheer 阅读: 次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丹麦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公司(以下简称"21日公司")为"ONLY"﹑"VEROMODA"﹑"JACK&JONES"三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据了解,21日公司是从MTHP有限公司(丹麦)受让上述商标权的),这三枚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服装服饰。21日公司在中国境内仅授权其独资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绫致公司”)享有上述三枚商标的使用权,有权生产和销售该品牌。但其在亿贝易趣网上发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ONLY”﹑“VERO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的商品交易信息,并且有实际交易行为。该公司认为, 亿贝易趣网准许他人在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以亿贝易趣网和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亿贝易趣网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转至亿贝易趣网服务器所在地上海市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代理人认为亿贝易趣网只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交易,因而不应该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责任。同时, 被告方代理人还认为,作为商标权人,21日公司应该直接找销售侵权商品的人,而不是找只提供平台的亿贝易趣网。
判决结果(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书):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首先,针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所实施的第一项商标侵权行为,在该项主张中,主要涉及到易趣网上所发布的相关商品交易信息以及商品交易信息中使用了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问题。本院认为:
1、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易趣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易趣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对此负全责,易趣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对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到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非被告方所为。
2、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方运营的易趣网上出现发布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为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不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受让取得“JACKJON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4年9月21日受让取得“ONLY”、“VERO MODA”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告现为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明确以自已名义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并向被告方提出易趣网上有涉嫌侵权商品存在并要求被告方采取措施的时间以及原告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均在2004年12月之后。尽管在此之前,绫致公司也发函给被告方并通过易趣网购得相关物品,但绫致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均是受原商标权人的委托或者授权而并非得到原告的授权,且原告所提交的授权书证明了原告于2005年1月才正式授权绫致公司对本案涉讼的3个注册商标等涉及侵权事宜可采取打击行动,此外,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也予以回信答复。庭审中,被告方阐明其并未立即采取措施移除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使得被告无法对相关物品和用户进行处理。因为在此情况下,被告方要考虑用户的相关利益,故不可能对所有出现在网站上含有原告三个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均以涉嫌侵权为由全部予以移除。本院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应当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但对于网上出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权利人如何进行举报或者提出警告以及网络服务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目前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过明确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随时生成的大量商品交易信息,只有在权利人提供的材料上能够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内容和在网络上所处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移除等措施。而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权利证明材料,并向被告方发出了《律师函》,反映发现了被告方运营的网站上出现涉嫌侵权商品及侵权信息,但在原告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方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所实施的第二项商标侵权行为,在该项主张中主要涉及到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为销售提供了便利条件。本院认为:
1、从登录在易趣网的商品的实际卖家来看,根据易趣网所公布的《用户协议》规定,被告方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的实际交易,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直接来自于登录在易趣网的实际卖家,原告均是与这些卖家进行联络并进行交易,故被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不是本案的三名被告。
2、原告主张被告网上销售的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通过网络交易在网下从卖方手中购得涉嫌侵权的三件商品,但该三件商品是否系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合法商品,原告未进一步向卖主核实,原告虽然在法庭上认为上述三件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从上述三件商品的吊牌上所印制的内容来看,均反映出由原告授权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尽管原告陈述从商品裁剪的版型、价格上等能判断上述商品为涉嫌侵权商品,但是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仅购买了三件商品,不足以证明易趣网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三个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的侵权商品。
3、原告指控被告方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提供便利,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本案来讲,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在易趣网站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举报系统,故其为制止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尽到了谨慎义务。被告方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该种服务的方式表现为在一个虚拟化的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提供用户注册、登录、查询和浏览功能,这种交易的实现尤其是商品实物交付需要交易双方在网下进行交割,在商品成交后,网络用户向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在这种交易过程中,被告方并非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对交易本身并不负责。又由于网上用户每日登录的商品数量非常多,故对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而言,如果要求其对登录易趣网的每件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均进行事前审查或者监督并不现实,且即使被告方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或监督义务,其也不能完全保证网下交易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故被告方没有审核登录商品合法性的义务与能力。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通过与易趣网用户交易所得的商品以及易趣网上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中所有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要认定被告方明知通过其网上出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不去制止即为他人实施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方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从一审判决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贝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能否因他人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成为该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简而言之,就是亿贝易趣网是否是被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该案的被告又应该是谁呢? 亿贝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诉讼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我们从更深的层次思考该案,就会发现该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被告的确定问题,还包括如何区分真正的商标侵权和表象商标侵权的问题,现有的立法还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不便,而且也使人们难于把握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想对上述这些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评析,以期能对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及完善相关立法起到一定借鉴作用,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顺利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二、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亿贝易趣网)被告地位的合法性和责任承担
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被称为侵权人,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也都是按照是否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我们不难看出,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旨在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为确定商标侵权主体提供法律依据。只有实施了上述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主体,成为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实施了上述规定中的各种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构成不同类型的商标侵权主体。那么, 亿贝易趣网是否实施了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成为其是否应是本案被告的关键所在。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搞清楚亿贝易趣网作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按照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对象分类,电子商务通常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Customer),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和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ustomer to Customer)。在不同类型的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扮演的角色不同,其法律地位和进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也有很大的区别。因为本案例要解决的是因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而产生的商标侵权诉讼问题,所以我们只需要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网络交易平台其实就是进行商品交易的虚拟交易空间,往往通过会员﹑用户等形式为众多卖家和买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就是这种虚拟网络交易市场的构筑者,他借助网络构架出与真实的物理空间不同而又能为商家和用户提供交易服务的虚拟市场空间。在这个市场上,有众多的用户作为卖家或买家。
用户登陆交易平台后,在这个交易市场上可以进行商品浏览,也可以进行商品交易。但在用户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参与其中,其不是买方或卖方的委托人﹑代理人或经纪人,不做代客交易。具体来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完全独立于用户交易之外的。其本身并不发布任何与交易商品有关的信息(包括商品性能的描述﹑外观图片等等),也不提供交易商品,其仅根据与卖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交易成功之后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对于买家来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他的关系更简单,即仅仅为其提供传递信息的服务。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就是商品交易的最终实现都是买家和卖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的,至于交易是否实现,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被交易的商品是否与卖家在网上发布的信息相符等一般都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能控制的。
从上述关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电子商务中法律地位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参与到其用户之间的交易中,其本身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印制侵权商标标识﹑制造或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以其不是真正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体。虽然亿贝易趣网不能被作为直接侵权人进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是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是在其所提供的平台上发布的,其是否也应在该商标侵权诉讼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就涉及到现阶段法学领域存在较大争议,但必须回答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界定。具体而言,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为其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发送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范围不仅直接影响信息网络安全,而且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过于严格,那么就会增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经营和运作风险,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为了避免这种负面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规定了“避风港”制度。就是说,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了一定的法定条件,他们就不再与网上的违法分子一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讲,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做到:(1)自己不制造违法信息;(2)确认了违法信息后立即删除或做其他处理(如中止链接等);(3)在执法机关寻找网上侵权者时予以协助,那么他就可以躲入"避风港",放心大胆地经营自己的业务了。除了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电子商务发展处于世界前列的欧盟也在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类似规定。该指令第43条规定,如果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信息传输的渠道或只在其系统上存储信息而决不卷入其所传输信息涉及的行为之中,就可以获得责任免除。另外,该指令第44条还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打算从事违法行为的服务接受者合作,从而偏离了其仅作为信息传输渠道或在系统中储存信息的最初功能,就不能享有指令43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执行信息传输和储存活动时可以享有的责任免除。从上述美国和欧盟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在明确网络提供者责任时都采取了“避风港”制度。另外,这两部法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上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究其立法原意,其实就是想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鼓励其大胆经营,从而最终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
目前,我国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交易中的责任和限制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以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常被卷入因其用户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的诉讼中,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他们每天疲于应付越来越频繁发生的侵权诉讼,以至于在网络服务的经营和运作中如履薄冰,这非常不利于中国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所以,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已非常必要。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在出台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时候不妨借鉴美国﹑欧盟等网络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真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分析
由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得知,亿贝易趣网仅仅为其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应该不能构成商标侵权。那些在亿贝易趣网平台上出售标有“ONLY”“VEROMODA”这些21日公司所持有商标商品的卖家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那么那些卖家的行为就一定构成商标侵权吗?当我们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有一点需要明确,就是如果那些卖家销售的商品是标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那么他们的行为一定构成侵犯21日公司的商标权。但是,如果他们销售的商品是真品,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导致网络商标侵权诉讼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毕竟对于C2C的网上交易,商品来源的渠道非常复杂,不排除部分真品通过非主流渠道流入网上交易中的可能。
所以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网络交易卖家销售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商标专用权。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我想有两个重要方面是必须要考虑的。
首先,我们要考虑的是商标的作用,商标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从而督促商标所有权人尽力保证其所生产的标有该商标的商品的品质和形象。如果网络卖家销售的商品是由商标所有权人拥有或指定的厂家生产的真品,那么网络卖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对该商品的销售并不影响标注该商品的商标功能(即表示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的发挥。具体而言,就是网络卖家的行为并不会妨碍消费者识别该商品的来源进而误导消费者,另外,因为网络卖家销售的是真品,所以该商品在交易平台上的销售也不会影响生产该商品厂家的良好商誉及该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美好形象。
其次,商标权的穷尽原则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一种新的商品交易渠道逐渐为广大商家和消费者所认识,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大多数生产厂家还没有以网络作为其产品经销的主渠道。所以他们对一些通过各种渠道获得其产品并在网上销售的网络卖家感到很不满,认为这些网络卖家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穷尽原则是指标有商标的商品被合法制造并销售后,他人再对该商品销售、使用不构成对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里所说的穷尽并非是指商标专用权本身的穷尽,而是商标权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控制力的用尽。卖家通过合法手段从商标权人处或经商标权许可使用人处购得标有商标的商品后,尽管不能取得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但已取得对该批商品的所有权,只要其不改变商品的性质而将商品再次售出,便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失。换言之,商标权人在售出特定商品后,已获得应得利益,就该特定的商品而言,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已经得到实现,商标权人不应在这批商品以后的流通中再次获得利益。交易安全和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而市场经济的最大障碍是“垄断”,它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通,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所特有的一项原则,它的出现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垄断并促进商品自由流通。这个原则的出现也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一个具体体现。知识产权立法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是制定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标,当然也是知识产权法之一的商标法制定的目的。所以商标权人意图干涉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商标商品的网络卖家在网络平台上合法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不应该被支持和鼓励的。
权利用尽原则发挥效力的一个前提是那些网络卖家必须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标有商标的产品,如从商标权人处直接购买标有商标的产品或者从标有商标的商品所有人处合法受让该商品,等等。合法正当渠道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在此不能一一列举,把从合法正当渠道获得标有商标的商品作为应用权利穷尽原则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从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两方面考虑的,其实也是商标法立法宗旨的一个具体体现。对于卖家必须从合法正当渠道获得商品的限制一方面保证卖家销售的商品是真品,其销售行为不会损害商标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同时也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结 论
随着近几年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它的方便﹑快捷,也越来越喜爱这种全新的购物方式。这也促使更多的网络卖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进而使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种类﹑品牌日益多样化。这种现象有利的一面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同时它也导致了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的发生,而且涉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复杂。究其主要原因,就是相关立法的不完善。立法的不完善既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起到规范与指引的作用,又使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难于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因此,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和其在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真正的商标侵权和表象商标侵权之间的区别将会大力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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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起特殊的商标侵权案--对凤凰集团公司诉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案的评析》(http://www.qdmc.gov.cn/)。
5、《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 (http://europa.eu.int/eur-l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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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接轨 中外B2B电子商务比较》 (http://news.xinhuanet.com/ec/)。
9、《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及其面临的问题》(http://coreana.buyren.net)。
10、《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及趋势分析》(http://www.51paper.net/)。
11、《黄进教授与中国〈电子商务示范法〉》(http://www.eastwestlaw.com)。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高级研讨会综述》( http://www.jcrb.com/)。
13、聂国春:《网络平台责任引起争议》 (http://www.ccn.com.cn/journal/)。
14、《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http://www.jswto.com/news_list.asp?)。
15、李雅芳:《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问题及建议》(http://www.china.org.cn)。